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14-09-08 05:25) 点击:314 |
原告张某,女,60岁,住址北京市朝阳区。 被告苏某,男,34岁,住址北京市朝阳区。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:原告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。被告与原告之子齐某原系夫妻关系,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。被告于2012年获得小客车指标,原告出资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,登记在被告名下,但实际是原告为自已买车,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,现双方为车辆所有权产生争议,故诉至贵院。 被告答辩称:我与被告的儿子结婚前,原告并非借我的名义购车,而是原告夫妇出资为齐某和我买车,系赠与行为,该车属于我和齐某的共同财产,该车对应的车牌号为我个人所有。综上,不同意将该车辆确认归原告所有。 经法院审理查明:被告系原告儿媳,被告与原告之子齐某于2012年结婚,2014年本院判决离婚。被告于2012年获得北京 市小客车配置指标。被告名下有车牌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,该车购买于2012年,购买后由原、被告及原告之子共同使用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,前述离婚判决未对该车辆做出分割,该车现在原告家中。 另查,原告未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。 庭审中,原告提交《北京 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书》、其名下银行卡刷卡记录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、机动车销售发票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、欲证明其出 资以被告的名义购车,其应为车辆的所有权人。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,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,被告称原告刷购车的行为系对即将结婚的被告夫妇赠与。原告提供判决心书上一份,欲证明其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对车辆未做出处理,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。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: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。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的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产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本案中原、被告曾系家庭成员关系,原告虽称借被告名义购买车辆,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,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,故本院难以采信。车辆所有权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,原告并未获得在本市购买小客车的指标,根据本市关于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,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购车款事宜,双主主可另行协商,协商不成,另案解决。 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》第六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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